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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辅导期及预认定转正式认定)

日期:2008-02-23  作者:lzs  来源:天门市国家税务局税政科 【选择字号:

  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第059号)

   《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第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第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第0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第062号)

   二、审批条件

   实行辅导期及预认定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必须在辅导期及预认定期到期前15日内申请转正式认定。

   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查,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他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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